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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风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赵风春。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西北角***号联通大厦*楼。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方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风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春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方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风春诉称,2014年10月12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自黄河十二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驶至黄十二B060号路灯处时,与王涛驾驶的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55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主张数额过高,待法庭依法确定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因出险后涉案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交警暂扣,我公司无法落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待车主及驾驶员提供以上证据后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0时10分许,王涛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赵风春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黄河十二路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风春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风春受伤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双踝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风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取内固定)。护理人员赵立鹏(原告赵风春的丈夫)系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另一护理人员赵伟(原告赵风春的女儿),住滨州市滨城区某室。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赵风春如下损失:医疗费83722.50元、护理费121.42×35+80.06×95=11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0=1050元、××赔偿金29222×20×12%=70132.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4010.70元。另查,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朱新华,王涛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出具的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风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朱新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风春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风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55.40元、××赔偿金7013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488.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风春医疗费737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850元,共计87622.50元的80%,即7009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赵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元,由原告赵风春负担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