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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学兰与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兰,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54号原告罗学兰。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445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震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学兰与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兰及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兰诉称,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在甬道处被凸起的地砖绊倒造成伤害。原告与被告因协商无果,曾向法院提起过五次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90%。因原告伤情需要不间断治疗,原告又垫付了费用。原告为日后进一步治疗,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医疗费7005.6元、误工费21600元;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再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休假证明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彩电,在商场一楼的甬道上被凸起的瓷砖绊倒摔在地上,摔倒过程中碰到了前面的售货员康宁,康宁后仰摔倒在原告的身上。当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腰背部左髋部外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颈椎病;4、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分别以(2012)北民初字第3452号、(2012)一中民一终字第1922号、(2013)北民初字第1289号、(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70)号、(2014)北民初字第96号、(2014)北民初字第4360号、(2014)北民初字第7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的90%。现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7784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休假证明。原告现无职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保障消费���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致使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在商场中被凸起的瓷砖绊倒摔伤,原告提交的(2014)北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且赔偿责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所以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总额的90%为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走路时未尽通常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应对自身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医疗费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7784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建议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241天。原告无职业,故应当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中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计算为22371.4元。综上,被告应按照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6元、误工费20134.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问题,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国美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学兰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医疗费7005.6元、误工费20134.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13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