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辛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秀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盐城市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谢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卫星,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秀红,居民。原告盐城市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达公司)与被告辛秀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卫星、被告辛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达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原燕舞集团职工宿舍区拆除重建搬家让房协议书,约定管理重建房屋的面积、价款等。现被告已入住新房,但迄今仍欠51121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房款51121元。被告辛秀红辩称:我差欠原告房款51121元不错,但我目前经济非常困难,属于低保,没有能力还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燕达公司与辛秀红签订《原燕舞集团职工宿舍区拆除重建搬家让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燕达公司将辛秀红所有的原坐落于燕达花园*号楼*室的房屋继续拆除重建;2、房屋费用现按结构图纸700元/㎡,车库暂按1200元/㎡,签订本协议后,按小、中、大户分别先付3万元、3.5万元、4万元,主体封顶再付3万元、3.5万、4万元,车库最后按物价部门核定为准,拿钥匙时房款和车库总费用经结算后一次性交清给燕达公司。辛秀红的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共计为92212元。协议签订后,辛秀红仅支付2万元房款。2013年12月13日,燕达公司与辛秀红、包知法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辛秀红所欠的房款71121元用砂石料冲抵。后辛秀红仅提供了价值2万元的砂石料,剩余51121元砂石料未能提供。2014年11月20日,燕达公司向辛秀红发生催款通知,要求辛秀红支付欠付房款51121元。后因辛秀红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燕达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拆除重建之后的房屋坐落于燕达花园37幢305室,目前已交付辛秀红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的当庭陈述、《原燕舞集团职工宿舍区拆除重建搬家让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催款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原燕舞集团职工宿舍区拆除重建搬家让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拆除重建的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房款。现被告已付房款4万元,尚欠51121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51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51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辛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