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同江与李清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李同江,男,汉族。被告:李清泉,男,汉族。原告李同江与被告李清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同江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清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同江撤回对被告李清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同江负担。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