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同江与李清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李同江,男,汉族。被告:李清泉,男,汉族。原告李同江与被告李清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同江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清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同江撤回对被告李清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同江负担。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