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新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满珊与王玉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满珊,王玉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新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曹满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斌,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满珊诉被告王玉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满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王玉斌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满珊诉称,原告的叔叔曹某早年未结婚,后于1995年与本村常某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常某与前夫所生儿子的女儿,即常某的孙女。2012年9月,常某因病去世,2012年9月15日,曹某因身体多病,又没有子女照顾,故自愿与其侄子即本案原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原告为曹某养老送终,曹某所有一切财产都归原告所有,包栝房屋所有权、承包土地、口粮田的经营权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对曹某履行了赡养文务。2014年,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为城建需要,曹某户下2.4亩承包地被征收,其中曹某名下0.8亩征收补偿款人民币57600元整,根据遗赠抚养协议,应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该款已由被告领取,原告和所在村干部曾多次找到被告调解,要求其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至今未果。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57600元整返还给原告,本案诉给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斌辩称,一、王玉斌的征收补偿款为依法取得的,包括曹某、王玉斌、常某,根据现行土地承包,来不增、去不减的政策,在曹某二人去世后,王玉斌为唯一的合法使用权人,二、原告主张土地流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在土地征收时,签署土地使用协议是王玉斌,无其他土地承包人,因此王玉斌也是唯一的合法取得补偿财产的人;三、原告主张其与曹某有遗赠抚养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涉及的土地部分无效,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村民享有土地承包权但无所有权,土地不适用继承,该遗赠抚养协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曹某,该户为两口人(户口册上有注明),即曹某和常某,按当年人均分地的标准,每人分得旱田地0.5亩、水田地0.8亩,二人总计分得土地2.6亩。2012年9月曹某妻子常某去世,曹某因本人年老多病,经村民委员会领导在场作证,曹某与曹满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即财产协议),协议约定曹满珊为曹某养老送终,曹某为对曹满珊进行补偿,当场表示将其名下承包地、口粮田1.3亩,包括0.8亩水田,一并流转给曹满珊以及所有财产都归曹满珊所有,并将此纪录在协议内,该协议签订后不久,也就是曹某在世时将其土地流转给曹满珊名下的土地过户到曹满珊名下,并该土地一直由曹满珊经营管理,曹满珊也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曹某的赡养义务,其中本村粮食补贴表中曹满珊名下的2.68亩土地就包括从曹某处转过来的0.8亩水田。王某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5月18日。证据2:财产协议。主要内容:曹某与侄儿曹满珊及亲属协商,同意曹某归侄儿曹满珊养老送终,曹某以后有天灾病业,所有一切由曹满珊担负,曹某所有一切财产都归曹满珊继承所有,包括房屋三间、承包土地、口粮田等都由曹满珊继承。2012年9月15日。双方及见证人签字。证据3:补贴公示表(粮食直补表)。序号1-40、248-270,其中253为曹满珊,补贴面积2.68亩。证据4: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从2003年至今任栅子里村村主任。曹某的土地由北戴河新区收储,补偿款折子是王玉斌的名,因原被告对补偿款有争议,证人没有给王玉斌钱,王玉斌就挂失把钱领走了。曹某让曹满珊给养老,将财产都给曹满珊了。曹满珊是曹某的侄子,后来曹某的口粮田过户到曹满珊名下,是我经手办理的,过户的时候,曹某在。补贴是村里给曹满珊妻子和孩子的。地一个人是八分,共计1.6亩。上面是2.68亩还剩1.08亩,这块包括从曹某转来的1.3亩土地。应该是2.98亩,是为了少交农业税,和实际不一致,但确实是曹满珊名下包括从曹某转来的1.3亩土地。原告曹满珊的家庭户是三口人,曹满珊在他妈李某的户口上。曹某生前家庭,按台账是3个人的地,现在台账仍是三个人的地。户口就是曹某和他妻子,没有别人。我不知道三口人的地是怎么分的,我没有参与。王玉斌和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栅子里村签订的农村经营权流转书有效。涉及到曹某生前的协议书,做为鉴证人,这份是不是遗赠抚养协议,我记不清了。曹某生前留的遗赠,房子和地给曹满珊。作为鉴证人,代表我自己。这份协议包括土地流转,没有转让协议,没有做过登记。名字在大蒲河管理处直补改了,台账没有改。王玉斌是我村的人,分了土地,是不是独立家庭户我不知道,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都是真实的。曹某过世是什么时间不知道,是曹满珊进行养老送终,死在曹满珊家。曹某户上三人,村里没有具体指向,台账是曹某的名,原、被告涉及的0.8亩水田由曹满珊耕种。曹某活着的时候我不知道谁种的,曹某死后听原告说的是原告耕种的。王玉斌是跟他爷爷长大,我以为王玉斌的户口和他爷爷在一起,所以让她签的字。王玉斌的父亲,叫王某,王某现在是2口,不知道王玉斌父亲的名下有没有王玉斌的地。粮食直补和每个人耕种的面积不相符,应该给实际耕种地人。证据5: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分局大蒲河边防派出所户口信息。拟证明王玉斌与王某在一个户口上。证据6: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次庭审提交)。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曹某和曹某在一个土地粮食直补本上,因粮食直补款不多,为方便领取并经村里给曹满珊做工作,所以在曹某名下的1.3亩土地,包括0.8亩水田过户到曹满珊名下以后,这1.3亩的土地粮食直补款就一并拨到曹某名下,2015年5月18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内容有冲突。首先庭前提交证据证明0.8亩为曹某的承包地,中间没有涉及到任何转让程序,故证据1不真实,当庭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财产协议表示的都是曹某对身后财产的处分,没有将土地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涉及的土地和口粮田违反法律强制权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不适用继承,该协议涉及土地继承是无效的,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相冲突的证明,庭前向法院提出过请求,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没有证明与本案有牵连,没有证明补贴的是哪块地。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意见是:一、证人以个人身份证明曹某的协议无异议,证明该协议是遗嘱;二、证人证明直补表与村民承包土地面积没有必然的联系,粮食补贴是发放土地实际耕种人,不能证明曹的补贴由原告领取,不影响承包状况,使用人和承包人可是两个不同的人,而且证人证实土地台账没有更改,土地承包人没有变更,原告的流转关系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应由村委会盖章,由于土地台账没有变更,村委会没有同意将土地流转给原告;三、证人当庭认可土地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手册及王玉斌于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签署的流转合同书的法律效力,因此也可以证明土地流转是不存在的,王玉斌签署的流转合同书,是王玉斌取得土地补偿的合法依据,因此王玉斌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证人证言有一部分内容涉及王玉斌的权利,证人采取回避态度,恳请法庭支持代理人庭前提出的申请。对证据5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与王玉斌的父女关系没有意见,原告仍然是对王玉斌的承包户身份有异议,代理人认为户籍和家庭承包户并一定有必然的联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现在原告起诉的是王玉斌,如果原告认为王玉斌的地和王某在一起,应该一并把王某起诉。证据6证明不真实,证据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按字面讲在上次开庭以前这份证据已经存在,但上次原告并没有提交该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和上次开庭证人的证言不相符;栅子里村委会上次开庭时的倾向性很明显,该证明是不真实的,记载的内容和客观内容不符有悖常理,曹某是否过户给曹满珊应该以台账为准。被告王玉斌就其抗辩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7: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拟证明王玉斌领取土地补偿款是合法的,土地补偿款就是给王玉斌个人的,不存在其他承包成员;甲方王玉斌、乙方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发包方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证据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登记册(村委会土地登记台账)复印件。主要内容:户主曹某、承保人口3、亩数总计3.97。证据9:证人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被告的亲舅爷,这个地是经过我、肖某某和肖某分的。我是村民,肖某某和肖某是村民代表。某某的地是三口人的,有某某、常某、王玉斌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证据7:首先是复印件并且合同书的数字亩数和钱数都是手写,在手写处没有盖章而且原告本人认为甲方代表人王玉斌并非王玉斌所签,即便在被告问证人的时候证人说合同是有效的,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合同书给证人仔细查看,证人在作证时被告方的旁听人员违反法律秩序,对证人予以质问,这个时候才说出合同有效,所以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该合同不认可。对证据8登记册台账,首先是复印件,其次证据没有加盖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委会的公章,说明这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而且证人在没有仔细查看证据的情况下,是证人急于离开庭审的情况下说出这是村里的台账,所以原告对这份证据也不认可。对证据9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而且证人在作证时一直征求被告方旁听人员的意见,其证言缺乏真实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认可。经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0:秦皇岛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曹某户下有2.4亩水田地,曹某生前经村委会干部和本族族人将其个人那部分土地(0.8亩水田)的使用权流转给其侄儿曹满珊,因曹某后续老伴的亲属,为此与曹满珊印发纠纷,故我村民委员会在对该户的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做为特殊情况处理,为了方便出账,将该户的土地补偿款作到王玉斌名下,由村集体统一保管,待纠纷调处后再另行分配发放,在此期间王玉斌以该户存折丢失为由到银行挂失,自行将曹某户下2.4亩的补偿款(计172800元)一并支取为己有。2015年8月26日。证据11:2013年和2015年全体村民的直补表。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中2013年的直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直补表只是证明粮食谁领取和领取了多少的问题,该直补和原告提交材料相印证,印证证明曹某领取了曹某户下给予的粮食直补款,2013年的曹某下面数字加上曹某名下粮食直补的数字基本等同于2015年曹某这一栏的数字,数字的名称叫粮食直补,相差零点几,每年的直补不一样,相差也是正常的。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发表如下意见:鉴于原告认可曹某过世后由曹某领取粮食直补,我方对原告的认可无异议,原告认可的观点和上次主张的观点相矛盾,原告上次主张曹某的粮食补由原告领取,这次是说由曹某领取;对被告实际领取补偿款172800元无异议,对曹某0.8亩土地流转给曹满珊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财产协议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存在冲突,村委会涉嫌出伪证;经庭审质证,证据1、4、6、10在曹某过世后粮食直补发放给谁的问题上表述不一致、互相矛盾,并以粮食直补发放给谁来推定曹某0.8亩土地流转给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证据1、4、6、10中上述内容不予确认,原被告对证据10中“被告实际领取补偿款1728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粮食直补发给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证据5、11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5、11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7、8的原件。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取得曹某土地补偿款576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证据7是被告同第三人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大蒲河管理处签署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取得曹某土地补偿款57600元具有合法根据;证据8显示承包人数为3人,但本案双方已经确定曹某户下被征收2.4亩水田,现原告按三分之一,即0.8亩提出诉讼请求,现是否存在第三人及第三人是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被告调取证据7、8原件的申请不予准许,且对证据7、8不予确认;证据9亦是想证明曹某户下存在第三人王玉斌,本院对证据9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曹某与常某系夫妻关系。曹某婚前、婚后均无子女。原告系曹某的侄子,被告系常某的孙女。2012年9月,常某因病去世。2012年9月15日,曹某与原告签订《财产协议》,主要内容为:曹某与侄儿曹满珊及亲属协商,同意曹某归侄儿曹满珊养老送终,曹某以后有天灾病业,所有一切由曹满珊担负,曹某所有一切财产都归曹满珊继承所有,包栝房屋三间、承包土地、口粮田等都由曹满珊继承。2014年曹某去世,同年,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对曹某户下的2.4亩承包地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172800元由被告王玉斌领走。本院认为,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的《财产协议》是原告与曹某在五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财产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曹某养老送终,曹某以后有天灾病业,所有一切由原告担负,曹某所有一切财产都归原告继承所有,包栝房屋三间、承包土地、口粮田等都由原告继承。根据该协议,原告以为曹某养老送终提供保障,以继承房屋三间、承包土地、口粮田等作为互利条件。故该协议性质为原告与曹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曹某以养老送终为条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为使曹某年老生活有所保障,免除心理负担而达成的协议,符合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曹某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按与曹某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故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虽未约定原告耕种曹某土地的期限,但也没有原告在曹某去世后不得耕种土地,并将土地返还给他人的约定;根据遗赠抚养协议的特点,原告在曹某去世后继续耕种曹某的土地至该土地承包到期止,亦应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应有之意。虽然该协议对房屋三间、承包土地、口粮田一并使用继承一词,但实际取得承包地经营权应为流转的方式,故该用词的不当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土地不能继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曹某签有财产协议,约定了曹某去世后其承包土地的使用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曹某承包土地具有合法根据,即使被告王玉斌和曹某同户,亦不能证明原告与曹某签订的《财产协议》无效。现原告以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取得曹某名下补偿款的依据,而被告未能针对原告证据进行举证进而推翻原告证据,故被告应将支领的曹某名下的补偿款返还原告。即使对曹某户下人口按3人计算,其户下2.4亩承包地被征收,在常某过世后,曹某和第三人各占1.2亩承包土地份额,现原告主张0.8亩土地征收补偿款57600元,未超出其应取得份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满珊人民币5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王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靓附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