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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与武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武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447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耿宏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光,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武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武敏(被告武桐之父),男,1958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宇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国际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针对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3.28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物业费2835.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给物业费,房子拿了钥匙之后我们没有及时装修,我买的是一楼,买房后我发现园林公司把我房屋的栅栏向里挪了一米二左右,当时我找到物业的人,他们看过现场后停止施工了,我走了之后又继续施工了。我的问题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京贸国际城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位于该小区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正式进驻之日止,收费标准为3.28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物业费2835.49元。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物业费2835.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园林公司把其房屋的栅栏向里挪了,因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与案外人园林公司关于房屋栅栏施工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桐给付原告北京市天旭物业管理中心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的物业费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武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