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学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学刚,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人汪学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赌博被岳西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被告人汪学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4月22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岳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西县看守所。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学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农历正月至4月份,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响肠镇、天堂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737.8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学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汪学刚构成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学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天堂镇回龙社区朱冲组王某甲家所盗的几条香烟均为假烟,在认定其盗窃金额能否少一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至4月份,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毛尖山乡、响肠镇、天堂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6737.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毛尖山乡林河村响堂组吴某家,盗走350元现金。2、2015年农历正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响肠镇千佛塔村金家组胡某家,盗走现金900元。3、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吴堰组李某家,盗走软中华香烟一条(650元/条)。4、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学刚骑摩托车至城东社区团结组汪某甲家,盗走600元现金及老年手机一部(价值73.34元)。5、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居委会团屋组42号金某家,盗走其卧室内的4300元现金、摩托罗拉直板手机一部(价值906元)、黄山新制皖烟一条(130元/条)。6、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黄尾镇平等村从山组叶某家,盗走700元现金。同日,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黄尾镇云峰村炉坳组汪某乙家,盗走600元现金。7、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天堂镇回龙社区朱冲组王某甲家,盗走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678.51元)、黄山经典皖烟两条(600元/条)、黄山新视界香烟三条(800元/条)、一幅字帖(价值50元)。8、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中关乡沙村村河边组储某家,盗走现金300元。9、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中关乡京竹村宕湾组储某家,盗走现金450元、黄山新制皖烟7条(130元/条)、黄山硬中国风香烟两条(70元/条)。10、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温泉镇资福村五星组储某家,实施盗窃。1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学刚至岳西县天堂镇石桥村龙西组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400元。以上合计,被告人汪学刚盗窃金额为16737.85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汪学刚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汪学刚处扣押现金3100元,从汪学刚处扣押以下物品并发还储某黄山新制皖烟五条、黄山硬中国风香烟两条、发还王某甲黄山经典皖烟两条、黄山新视界香烟三条、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字帖一副,发还金某摩托罗拉手机1部,发还汪某甲老年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学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岳西县人民法院(2010)岳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取款录像及截图刻录光盘,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汪某甲、金某、叶某、汪某乙、李某、王某甲、储某、王某乙、吴某、胡应菊、储昭树的陈述,被告人汪学刚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学刚关于其盗窃的王某甲家的香烟均为假烟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学刚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学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6540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王胜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魔兽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时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