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铁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文化广场大舞台附近明知一男子持有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无任何合法手续,仍以30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文某于2013年11月9日在宾阳县宾州镇中和街“美坚牙科”门前被盗的车辆。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蒙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被收缴发还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黄某上诉称,1.本案无证据证实卖摩托车给其的男子是谁,是通过何种犯罪行为得到该摩托车的,判决的依据仅有失主一方的报案材料和证词,不能排除失主因其他原因将车子卖于他人后报案。原判认定其购买摩托车是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犯罪”无从谈起。2.其主观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3000元所购买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本案卖车的男子既没有说明该车是盗、抢、骗来的,其如何明知卖车男子是通过犯罪手段取得该车。3.其没有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其从归案到庭审一直如实交代购车的过程。故其的行为不具备刑法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要件。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证据来源合法,取得程序正当,经一审法院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黄某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时提交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蒙某,上诉人黄某对检察机关当庭举出的该份书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缴发还了被害人且黄某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黄某提出本案无证据证实卖摩托车给其的男子是谁,原判认定其购买摩托车是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犯罪”无从谈起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文某的报案询问笔录、蒙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害人文某于2013年11月9日在宾阳县宾州镇中和街“��坚牙科”门前被盗的车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黄某提出的其并非明知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某是在晚上22时许,在宾阳县文化广场大舞台附近以3000元购买的涉案车辆,属于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证件手续不全的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黄某的行为可视为其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摩托车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故对黄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英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代理审判员 磨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艾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