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传贵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传贵,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传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西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桂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传贵因与被申请人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传贵申请再审称:济南市国资委对机床公司改制重组方案的批复,不具有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法律效力,应是企业自主改制行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且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赵传贵原系被申请人职工。被申请人系国有企业。2013年,经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被申请人进行改制重组。在改制重组过程中,赵传贵对机床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就支付款项等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企业改制而引起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现赵传贵主张机床公司的改制系企业自主改制行为,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济国资企改[2013]2号文件的反驳证据,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证据质证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举行庭审,双方当事人仅一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各自证据,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未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亦未采信,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问题。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系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情形,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赵传贵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赵传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传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