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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成刚与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刚,王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赵成刚,曾用名赵刚,无业。被告王海兵,无业。原告赵成刚与被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刚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海兵因在外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4日借款50000元,合计12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成刚与被告王海兵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50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赵刚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此据:王海兵,2013.3.2。”、“今借到赵刚肆万元正(¥40000.00),此据:王海兵,2012.10.22。”、“今借到赵刚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据:王海兵,2013.10.4。”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只归还了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兵以做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成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现只归还了1000元,剩余119000元应及时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成刚借款本金119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