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晓萍与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周晓萍。被告徐国良。原告周晓萍与被告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晓萍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萍诉称:被告徐国良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周晓萍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徐国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875872元(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国良给付利息7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徐国良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徐国良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周晓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是否应给付利息720000元。原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周晓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徐国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张(金额1000000元),证明:被告徐国良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徐国良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徐国良虽未出庭质证,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徐国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徐国良为其公司资金周转在原告周晓萍处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晓萍与被告徐国良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徐国良,被告就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有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国良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晓萍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被告徐国良负担6900元,原告周晓萍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繁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