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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重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闫敬春与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耿红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重字第657号原告:闫敬春,男,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泽清,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被告:耿红军,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杨业强,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杨瑞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闫敬春诉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耿红军、杨业强、杨瑞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做出了(2013)禹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杨瑞童给付原告闫敬春工程款191110元;二、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耿红军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杨业强不承担责任。原告闫敬春、被告耿红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1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德中商终字第89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2013)禹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敬春及委托代理人李泽清、被告耿红军、杨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杨瑞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瑞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禹城市伦镇大耿社区安装内门、刷漆,每个门计360元,于2012年5月1日前完工,完工时付清工程款,并约定每拖一天承担违约金400元。原告按期完工。另外,被告还欠原告修烟道款43150元。禹城市伦镇大耿社区是由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耿红军和杨业强的,耿红军和杨业强又转手全部承包给了无资质条件的被告杨瑞童施工。现各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款项相互推诿不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连带偿还拖欠的191110元及违约金44388元,共计235498元。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辩称:第一、大耿村现在没有村民委员会,而是管理小组,应驳回原告对大耿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第二、原告和大耿村管理小组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大耿村将伦镇车站社区的建筑施工发包给耿红军,并且已经结算完毕,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耿红军辩称:一、耿红军将伦镇车站社区楼房建筑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杨瑞童,转包合同约定,由杨瑞童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支付全部费用。所建楼房于2012年4月份交付使用。假若原告与被告杨瑞童签订内门和修烟道合同的话,与耿红军无关。二、根据转包合同的约定,耿红军已经向被告杨瑞童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假若杨瑞童欠原告内门和烟道款的话,耿红军也没有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耿红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业强辩称:原告起诉杨业强,属主体错误。杨业强是被告耿红军的雇工,在耿红军承包的工程中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耿红军每天按90元发给杨业强工资。杨业强在工程中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与耿红军约定任何收益。杨业强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承包者,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杨业强。应驳回原告对杨业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瑞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与被告耿红军签订了大耿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耿红军对工程包工包料。2010年5月1日,被告耿红军与被告杨瑞童签订了大耿小区建筑工程转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瑞童对工程包工包料以及工程交付日期、工程款拨付等内容。被告耿红军、杨瑞童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所承建的工程已交付使用。2011年8月20日,被告杨瑞童将所承包的大耿小区建筑工程的内门及刷漆交由原告闫敬春承包,原告闫敬春与被告杨瑞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个门300元、刷漆60元;2012年5月1日前,原告闫敬春完工,被告杨瑞童付清合同款;如不能付清合同款,每拖一天付违约金4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杨瑞童向原告闫敬春出示了欠木门、油漆147960元的欠条一张。在原告闫敬春安装门期间,还为被告杨瑞童所承建的工程修建烟道,累计欠工程款4315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瑞童向原告闫敬春出示了欠烟道款43150元的欠条一张。以上所欠款共计191110元,被告杨瑞童一直没有给付原告闫敬春。被告耿红军与被告杨瑞童、禹城市伦镇大耿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德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耿红军给付杨瑞童工程款为6885736元,杨瑞童所施工工程总造价6318000元,耿红军超付给杨瑞童567736元。2015年9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对(2013)德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耿红军不再拖欠被告杨瑞童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将大耿小区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耿红军承包,耿红军又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杨瑞童承包,杨瑞童将内门及、刷漆以及烟道工程交付给原告闫敬春承包,所涉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杨瑞童所欠原告闫敬春工程款191110元,被告杨瑞童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所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闫敬春要求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耿红军、杨业强承担责任,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德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耿红军给付杨瑞童工程款为6885736元,杨瑞童所施工工程总造价6318000元,耿红军超付给杨瑞童567736元,证明被告耿红军不再拖欠被告杨瑞童的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杨业强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禹城市伦镇镇车站社区大耿村村民委员会(伦镇车站社区大耿村管理小组)、杨瑞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敬春工程款19111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杨瑞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远新审判员  冷继胜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