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审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高琴、韩中振、辛忠安、高成花、李珊琼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审字第198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琴,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韩中振,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被执行人辛忠安,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被执行人高成花,女,汉族,1981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嘉祥县。被执行人李珊琼,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厦门市湖里区。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被执行人高琴、韩中振、辛忠安、高成花、李珊琼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里区实施以下违法行为:1.在西南侧露台交界处搭盖违法建筑物(建筑物为一层,呈砖混结构,面积为18.45平方米);2.在公共通道处原有门的基础上安设一扇拉闸门,形成一个封闭房间(拉闸门面积为2.4平方米,房间面积为6.688平方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系违法为由,于2014年10月28日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高琴、韩中振、辛忠安、高成花、李珊琼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故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高琴、韩中振、辛忠安、高成花、李珊琼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于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三、被执行人高琴、韩中振、辛忠安、高成花、李珊琼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陈仁进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