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陈A、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陈A,柴XX,陈B,陈C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姜成华,农行职员。被告陈A,农民。被告柴XX,农民。被告陈B,农民。被告陈C,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陈A、柴XX、陈B、陈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陈A、柴XX、陈B、陈C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陈A及妻子柴XX,共同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为扩建果园,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陈B、陈C。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陈A,担保人陈B、陈C签订了授信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金额为40000元的农户借款合同,授信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定结息方式。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20日为结息日,欠息至今未还,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约,致使该笔贷款及利息形成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40820元。陈B、陈C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20元,本息合计4082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以及2015年7月9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陈A、柴XX、陈B、陈C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A向原告申请借款,陈B、陈C为担保人;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及利息约定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借款人陈A及妻子柴XX,共同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用途为扩建果园,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陈B、陈C。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陈A,担保人陈B、陈C签订了授信期限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金额为40000元的农户借款合同,授信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定结息方式。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5年6月20日为结息日,欠息至今未还,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约,致使该笔贷款及利息形成逾期。截止到2015年7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2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陈B、陈C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820元,本息合计4082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以及2015年7月9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陈A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陈B、陈C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陈A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陈B、陈C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借款人陈A与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A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A、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至2015年7月9日止的利息820元,2015年7月9日以后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对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二、被告陈B、陈C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B、陈C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A、柴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陈A、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