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方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2015年4月23日至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经事先获知被害人何某支付宝密码,后在被害人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其手机,多次以支付宝转账、支付的形式,共窃得人民币108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何某。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沈某乙、李向阳、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予以并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杭桐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