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瑞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患有死精症,原、被告通过医院购买他人精子并做试管婴儿手术,后于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漠不关心,小孩出生后,对该小孩也缺少关爱,甚至讨厌该小孩。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没有生育能力的事实,婚后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好转,互不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好。婚前,原告谢某甲知道被告无生育能力。婚生小孩刘某乙出生后,被告一家人非常高兴,不存在对原告漠不关心或讨厌小孩刘某乙的情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是家中独子,且无生育能力,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所以婚生小孩刘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婚生小孩判决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刘某乙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原、被告通过医院购买精子并做试管婴儿手术,后于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4年5月份携小孩刘某乙回娘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2014)瑞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姐姐刘某丙经营的饭店享有20000元的投资份额;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陈某某25000元,欠原告父亲谢某乙3000元;原告仅认可欠原告父亲谢某乙3000元的债务。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后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均由被告享有或承担。另查明,原告未做结扎手术,被告因患死精证,无生育能力。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小孩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结婚证2份,(2014)瑞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照片5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小孩刘某乙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实施人工授精所生,依法应视为婚生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又考虑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在市区生活居住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发展,所以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可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小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被告姐姐刘某丙经营的饭店享有20000元投资份额,归被告刘某甲享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3000元,欠陈某某250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胡 勤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