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李永文,男,生于1997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广坪镇,农民。无前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到张某某家借用扳手,后其进入张某某家卧室,用扳手将一张三抽桌抽屉上的锁子撬开,盗得现金16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广坪镇大茅洞矿找李某某办事,发现其不在宿舍,遂产生盗窃犯意,石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扳手将李某某宿舍门上的锁砸开,进入室内,将李某某放钱的三抽桌抽屉上的锁子撬开,盗得抽屉内现金1306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以上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金额2906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经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领条、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义民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