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102国道南侧(跃进村)。法定代表人王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歧,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显平,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阿荣旗那吉镇体育路文化街。法定代表人赵彦堂,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了货款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15.2元,减半收取1007.6元,由原告吉林省飞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 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佩冬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