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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海战、沈忱,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朱海战、沈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在本市建邺区云锦路88号银河湾福苑小区X幢X单元602室被害人曾某的住处,乘曾醉酒之机,脱去曾的裤子,抠摸其下身及乳房,意欲发生性关系。曾某发现后,明确表示拒绝,陶某仍强行抠摸其下身、乳房,并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并冲出门外呼救而未得逞。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陶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物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扣押情况说明、电子证据阅听记录等书证;证人曹某、吴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遭遇反抗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坦白的减轻、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