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被告陈东宁、姜春丽、王建武、张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陈东宁,姜春丽,王建武,张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76号原告王志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被告陈东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肇源县支行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姜春丽,女,1977年11月25日出示,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建武,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张晋东,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肇源县电业局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原告王志军与被告陈东宁、姜春丽、王建武、张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晋东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小区5号楼1单元803室、3号楼1单元503室住宅楼各一套,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宁、姜春丽、王建武、张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东宁、姜春丽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王建武、张晋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四被告均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借据和收条各一张,借款时间2015年5月20日,借款人陈东宁、姜春丽,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用款期限一个月,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王建武、张晋东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欲证实被告陈东宁、姜春丽向原告借款以及王建武、张晋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原告给付现金后借款人陈东宁、姜春丽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东宁、姜春丽向原告王志军借款3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约定用款期限1个月,在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被告王建武、张晋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6月21日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东宁、姜春丽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东宁、姜春丽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东宁、姜春丽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东宁、姜春丽拒不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宁、姜春丽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武、张晋东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武、张晋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因财产保全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宁、姜春丽、王建武、张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王志军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