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洪波诉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徐某,小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某某,���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力,绥化市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小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徐某、小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徐某、小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7月3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下同)106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同年年底还清,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徐某、小徐某偿还。徐某、小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徐某于2005年给付600.00元。此后刘某、小徐某外出打工,原告每年都找三被告讨要此款,均被推脱搪塞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证实刘某于2003年7月3日向陈某某借款10600元,约定于年底还清,如还不上由徐某和小徐某偿还。欠款人刘某为陈某某出具欠据一张,担保人徐某、小徐某在欠据上签字。2、2015年2月9日、4月10日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杨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刘某、徐某、小徐某是该村居民住但不在该村居住,自2010年始在外打工多年,至今未归。被告刘某、徐某、小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某处借款106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同年年底还清,如还不上由担保人徐某、小徐某偿还。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某与小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欠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于2005年偿还6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据原件,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某、小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约定如债务人刘某不能偿还��由徐某、小徐某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小徐某对该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徐某、小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徐某、小徐某对上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审 判 员  马玉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