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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恒,张文恒,徐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东恒。被告:张文恒。被告:徐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东恒、张文恒、徐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收到预缴诉讼费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