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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蔡其明与王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其明,王恩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蔡其明,男,生于1953年1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被告王恩甲,男,生于1950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原告蔡其明诉被告王恩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其明、被告王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其明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从回马邮政银行取款转给被告73000元,另付现金67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几个月原告把儿子购车的钱也借给被告,每次只换借条,直到同年11月28日,原告有两个月未收到利息,原告另付700元,将两张借条换成了一张250000元的借条,两份借款合同换成了一份借款合同,在时间上原告主动让了两天,以便月底结算利息。但同年11月30日至今,原告并未收到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恩甲辩称,借款本金可以还,但利息要求缓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从2014年4月2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同年11月30日,双方就之前借款经结算,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用房屋100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2%,借款逾期罚息为每日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1.5%计算等。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蔡其明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属实,按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王恩甲,2014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并通过银行或给付现金方式已履行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至今未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其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王恩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其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王恩甲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恩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仁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松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