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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XX贵、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贵,董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熟民调确字第00001号申请人XX贵。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董秀娟。申请人XX贵、董秀娟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张金梁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XX贵于2011年2月至5月共计借给申请人董秀娟1500万元,董秀娟于2011年8月归还给XX贵5**万元,付利息124.5万元,上述利息抵扣本金后,董秀娟尚欠XX贵8**.5万元,申请人XX贵、董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该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XX贵支付董秀娟账户300万元,2011年2月24日,XX贵通过吴媚妹支付董秀娟200万元,2011年5月13日,XX贵通过浙江巨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董秀娟500万元,2011年5月17日,XX贵通过常熟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董秀娟500万元。2011年5月25日,董秀娟向XX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贵借到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承诺以本人及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责任。借款人同意对本人和共有人的所有财产,账号作先期封存,保全和执行。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等)全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以上内容借款人签字后表示全部确认。”在该借条下方手写注明“1.利息月息为1.5分,每个月结清。2.2011年5月25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这张由XX贵亲自签名为准。”XX贵在该手写注明处签字。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即为上述由XX贵本人或通过第三方支付给董秀娟的款项合计1500万元。借款后,董秀娟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XX贵4.5万元,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7.5万元,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7.5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7.5万元,于2011年7月4日支付22.5万元,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22.5万元,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500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15万元,于2011年9月1日支付7.5万元,于2011年10月3日支付15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15万元,上述董秀娟合计支付XX贵6**.5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董秀娟支付XX贵的款项,除2011年8月13日支付的500万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外,其余均为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XX贵不再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董秀娟支付XX贵的所有款项均要求抵扣本金,故董秀娟还结欠XX贵借款875.5万元。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接受XX贵的委托,向董秀娟发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董秀娟女士: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XX贵先生(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就你与XX贵先生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事,特发此函: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口头陈述,反映:1、2011年5月25日,你向委托人出具一份《借条》,确认:结欠委托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利息每个月结清,此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等等”;2、2011年8月13日,你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3、借款利息,你已支付至2011年10月份;4、2011年11月至今,你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上述情况,我所认为:《借条》系你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民间借贷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你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才引发纷争。请你在收到本函后,及时与委托人联系并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特此函告。又查明:2011年12月2日,XX贵在常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于2011年1月17日出借给董秀娟300万元,于2011年2月24日出借给董秀娟200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出借给董秀娟50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出借给董秀娟500万元。董秀娟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2月19日支付利息45000元,于2011年3月24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于2011年7月4日支付利息225000元,于2011年7月26日支付利息225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利息15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支付利息75000元,于2011年10月3日支付利息15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利息150000元,于2011年8月13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16日,XX贵以董秀娟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欠款875.5万元,于2015年10月底前履行。”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并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XX贵、董秀娟于2014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浙江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译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