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肖某某,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安国,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跃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荣、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开始同居,1987年4月2日生男孩肖某甲。原、被告同居后经常吵架,1989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高辉、肖坤竹、肖时相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20多年。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6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5月10日生女孩肖某乙,1987年4月2日生男孩肖某丙。原、被告一直未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1989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20多年,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跃国人民陪审员 曾 荣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