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侯某甲。被告张某。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够融洽,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要求离婚的诉请。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至今被告仍未回家,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民委员会的报告,杨某、侯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生效判决,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诸暨市大唐镇冠山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杨某、侯某乙因未能到庭作证,他们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审 判 员 夏朝霞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