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四纸品有限公司与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四纸品有限公司,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惠州市华四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金耀通。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金水。原告惠州市华四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至9月,我司为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包材,有送货单、对账单、月结单、销售发票、需方仓库人员签收的入库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供销合同等,因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我司货款2014年5月59366.15元、6月210501.56元、7月397668.76元、8月77961.21元、9月29289.78元;共计723682.57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5月份月结单1张、送货单4份。二、2014年6月份月结单2张、送货单21份。三、2014年7月份月结单2张、送货单37份。四、2014年8月份月结单1张、送货单12份。五、2014年9月份月结单1张、送货单4份。六、增值税发票。七、法人营业执照。八、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纸箱、纸板等货物,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723682.57元。其中:2014年5月25166.5元;2014年6月194596.32元;2014年7月396668.76元;2014年8月77961.21元;2014年9月29289.78元。对账后,原告开具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案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723682.57元,提供了送货给被告的送货单、被告收货入库的入库单、与被告结算的月结单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予以认定。被告欠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3682.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723682.57元给原告惠州市华四纸品有限公司。受理费11037元,由被告惠阳金利金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