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宋峰与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宋峰,职工。被告王朋。原告宋峰与被告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峰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因进货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2000元,当时承诺一个月还清。对此,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我借款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朋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宋峰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宋峰现金12000元,此借款一个月之内还清”,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条、本院立案手续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朋向原告宋峰借款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其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朋偿还原告宋峰欠款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