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窦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窦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袁红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红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二人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9日)购买了奥迪A6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C90C**。二人离婚时未分割该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辽C90C**号奥迪A6轿车一辆;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二、本案争议的奥迪车在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分割完毕,系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与财产有关的的内容为:家电归属男方,双方无存款、无债务、无房产。另查,2013年7月3日,被告将婚前购买的辽C90C**号丰田牌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VGBE40K7AG532371,2010年9月2日首次落籍),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陈雷,双方约定车牌号仍归被告所有。2013年10月9日,被告购买奥迪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6D3069981)一辆。原、被告认可争议车辆价值280000元。原告称若被告主张争议车辆所有权则其不主张,被告主张所有权。再查,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的辽C90C**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6D3069981)的车籍,由王颖提供500000元银行存款(账号:7100000800741763)作为担保。本院作出(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615-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某名下的辽C90C**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6D3069981)的车籍,冻结王颖名下账号为7100000800741763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原告交纳2020元保全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车辆档案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协议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车辆的资金来源及是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车辆用结婚礼金和其母亲出的200000元购买,被告主张用买婚前车辆的130000元和从父母处借款200000余元购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变卖了婚前购买的车辆取得130000元,该时间和购买争议车辆的时间相距较短,且原告未提供任何与购买该车辆相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购车款中有130000元系被告婚前财产,因双方未提供剩余部分出资的证据,本院认定剩余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原告称若被告主张争议车辆所有权则其不主张,被告主张所有权,故争议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80000元-130000元)÷2=7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一节,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中未对离婚后进行财产诉讼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作出特别规定(被告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应从该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未过两年,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已在协议中分割诉争车辆一节,协议中财产的约定为“家电归属男方,双方无存款、无债务、无房产”,并未提到争议车辆,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C90C**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6D3069981)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车辆折价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原告窦某已预交),由原告窦某负担20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