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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曹大伟与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伟,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曹大伟。被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华街9号A座第31层,法定代表人J蒋智生,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曹大伟诉被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合同所涉认购商品房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华润置地(秦皇岛)橡树湾1.1期项目,无论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非贵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出卖人为被告,认购人为原告的妻子郑悦。合同约定:一、认购人认购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华润置地(秦皇岛)橡树湾1.1期项目中的第4号楼1单元120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1.94,四、认购定金:认购人应当于签订本认购书时向出卖人支付定金60000元人民币。五、1.认购人应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即2012年12月11日前)与出卖人签署该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房款。该认购书系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主要约定了签订合同的时间、交付定金及房款的时间和方式。故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履行行为主要是定金的交付和合同的定期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双方因退付定金发生争议。故定金的交付地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定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秦皇岛开发区支行转账交付。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润置地(秦皇岛)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桂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