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安、钱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安,钱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222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钱咪,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太康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宝新,女,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新安、钱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钱咪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宝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新安、钱咪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984%,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王新安以其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低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了2012年9月4日以前的利息,本金未付。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4243776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本息,2015年3月1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的款属实,该笔借款被告做生意赔了,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根据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应当减免被告的借款利息,罚息也不应当收取,本金被告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新安、钱咪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984%,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王新安以自己的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西大街南侧房地产做抵押,房产证号为:0000511.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了2012年9月4日以前的利息,本金未付。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4243776元。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书、抵押合同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新安、钱咪借原告的款30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利息已清至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1243776元(包括逾期贷款50%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安、钱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及利息1243776元(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以后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李克胜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