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黄莉媛诉王波、邹国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媛,王波,邹国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黄莉媛。委托代理人罗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波。被告邹国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女,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黄莉媛诉被告王波、邹国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沛,被告王波、邹国朝及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媛诉称,2014年3月5日00时10分,王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99号小型客车搭乘廖雯洁,沿天府广场与人民广场由东御街方向往人民路中路方向行驶至天府广场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与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时直行,遇黄莉媛驾驶川A小型客车,胡明铭驾驶川A轿车沿人民东路由顺城大街方向往人民西路行驶,三车相碰受损,廖雯洁、黄莉媛、胡明铭受伤。成都市交管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莉媛、胡明铭、廖雯洁不承担责任。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折旧损失28000元、交通费4300元、医疗费392元、误工费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赔付的折旧费过高,原告是否因此次事故受伤不清楚。被告邹国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折旧费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误工费,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要休息,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00时10分,王波驾驶车牌号为川A***99号小型客车搭乘廖雯洁,沿天府广场由东御街方向往人民中路行驶至天府广场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仍直行,遇黄莉媛驾驶川A小型客车、胡明铭驾驶川A轿车沿人民东路由顺城大街方向往人民西路方向行驶。三车相碰受损,廖雯洁、黄莉媛、胡明铭受伤。2014年3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820140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雯洁、黄莉媛、胡明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莉媛经120急救车送至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关节挫伤。黄莉媛支付医疗费392元。2014年3月14日至4月22日,黄莉媛驾驶的川A***39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送至成都众和名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另查明,1.川A***99号小型客车系邹国朝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3.王波与邹国朝系朋友,事故发生当天王波因车辆限行,向邹国朝借用该车;4.庭审中,黄莉媛放弃向此次事故中胡明铭驾驶的川A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付。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自费药扣减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维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时代飞阳娱乐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黄莉媛为公司员工,由于3月5日至9日因车祸受伤未演出公司安排的重要演出,损失共计5000元;2.出租车票据260张;3.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作业表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拟主张其是歌手,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为5000元、交通损失为4300元、车辆折旧损失为28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不能客观证实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此次事故发生后未完成的演出的情况,故对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不认可,对黄莉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证据2中,存在连续时间内的多份连续号码的出租车发票,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系本院均不予认可,考虑其车辆维修期间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工作及生活,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关于证据3该份评估表本院认为既没有评估的机构亦没有评估的标准,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黄莉媛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王波驾驶车辆未按信号灯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原因。交管部门认定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定。邹国朝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莉媛自愿放弃向本次事故胡明铭驾驶的川A***48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无责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波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免责。庭审中,黄莉媛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折旧损失的鉴定,本院认为该车已经修复且可正常使用,故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黄莉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据票据核实为392元,自费药计算为58.80元(392元×15%);2.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3.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轻微,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92元。川A***99号小型客在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波承担,即王波向黄莉媛赔偿58.80元;剩余损失扣除免责部分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即757.45元【(392元-58.80元)×10000÷(10000+1000)+500元×100000÷(1000000+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莉媛支付保险赔偿金757.45元:二、王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莉媛赔偿58.80元;三、驳回黄莉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黄莉媛负担150元,王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