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贤堂、徐先好等17人诉被告王兴年、徐飞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贤堂,徐先好,崔良权,李强,张传好,沈世照,崔平,李要山,李要玉,李要功,李玉纠,李明明,李金东,李玉文,梁云,杜和友,李玉和,王兴年,徐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43号原告:崔贤堂,男,汉族。原告:徐先好,男,汉族。原告:崔良权,男,汉族。原告:李强,男,汉族。原告:张传好,男,汉族。原告:沈世照,男,汉族。原告:崔平,女,汉族。原告:李要山,男,汉族。原告:李要玉,男,汉族。原告:李要功,男,汉族。原告:李玉纠,男,汉族。原告:李明明,男,汉族。原告:李金东,男,汉族。原告:李玉文,男,汉族。原告:梁云,女,汉族。原告:杜和友,男,汉族。原告:李玉和(河),男,汉族。代表人:崔贤堂,男,汉族。代表人:徐先好,男,汉族。代表人:崔良权,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年,男,汉族。被告:徐飞,男,汉族。原告崔贤堂、徐先好等17人诉被告王兴年、徐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崔贤堂、徐先好、崔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年、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份,被告王兴年带我们17人在合肥、铜陵等地做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截止2013年3月4日被告王兴年欠工资款63800元,该款由被告徐飞担保。后经催要,被告王兴年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20000元。目前,被告王兴年还欠4380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资款438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利息8700元,直至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代表人推选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书即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43800元未付的事实;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740、01741、01742、01743、01744、01745、01746、01747民事裁定书八份,证明其中8名原告曾于2015年6月29日起诉要求两被告还钱,后因诉讼主体问题8名原告自愿撤诉。被告王兴年、徐飞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崔贤堂、徐先好、崔良权、李强、张传好、沈世照、崔平、李要山、李要玉、李要功、李玉纠、李明明、李金乐、李玉文、梁云、杜和友、李玉和(河)计17人在被告王兴年承包合肥、铜陵等工地上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经结算,被告王兴年欠崔贤堂、徐先好等17名工人工资638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王兴年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徐飞担保。逾期后两被告并没有付款,后经催要,被告王兴年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438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崔贤堂、徐先好、崔良权等17人为被告王兴年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王兴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王兴年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王兴年出具的承诺书已证实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兴年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年支付所欠438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年在承诺的期限未能履行义务,应视为违约。因原告与被告王兴年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兴年应当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徐飞应当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年、徐飞连带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崔贤堂、徐先好、崔良权等17人的劳动报酬438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徐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王兴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邓兆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