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81年3月11日被安徽省安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皖城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送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7月1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皖城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送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7月15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韩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皖H×××××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潜山县人民法院(81)法刑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1)刑一上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抽取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917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