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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家敏与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周家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志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敏。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申银砖厂)与被上诉人周家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申银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申银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上诉人周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斌参加了询问。询问过程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才申请代理审判员陈洁婷及书记员阎海峰回避。经本院院长及审判长决定,由于李先才申请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不同意李先才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敏一审诉称:周家敏于2004年3月到申银砖厂处上班,工种为装砖工,工资计件,月平均工资2000元。2014年12月20日,申银砖厂因政策性关停,致使周家敏未能上班。周家敏入职后,申银砖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依法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周家敏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与申银砖厂解除劳动关系;2、申银砖厂支付周家敏2004年3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00元/月×10个月);3、申银砖厂支付周家敏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24个月×875元/月×50%×120%);4、申银砖厂支付周家敏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元(2000元/月÷21.75天/月×200%×40天)。周家敏在庭审过程中的辩论终结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与申银砖厂解除劳动关系;2、申银砖厂支付周家敏2004年3月至2014年12月22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840元(2384元/月×10个月);3、申银砖厂支付周家敏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2600元(24个月×875元/月×50%×120%);4、申银砖厂支付周家敏从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768.74元(2384元/月÷21.75天/月×200%×40天)。在庭审中,周家敏表示同意在经济补偿金中扣除600元,故周家敏要求申银砖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240元。申银砖厂一审辩称:同意解除与周家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周家敏于2014年2月12日与申银砖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申银砖厂因政策性关闭,已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了与周家敏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支付周家敏600元的补偿,故申银砖厂不应再支付周家敏经济补偿金;因周家敏在申银砖厂处上班的时间只有11个月,且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周家敏已同意由其自己购买保险,故申银砖厂不应支付周家敏失业保险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周家敏诉称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家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家敏系申银砖厂员工。申银砖厂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为周家敏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余险种均未购买。周家敏与申银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周家敏为农村户口。2014年12月23日,周家敏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申银砖厂的劳动关系,并由申银砖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尚未立案的证明。周家敏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周家敏举示了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其中载明“周家敏从2011年5月6日起至今在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有缴费记录”,并盖有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的参保管理专用章。申银砖厂认为该证据加盖的是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的参保管理专用章,并未加盖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银砖厂举示了周家敏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周家敏的工资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周家敏的月平均工资为2384元。申银砖厂称已经举示完毕周家敏的所有工资情况。周家敏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周家敏认为2014年12月20日和2014年12月22日发放的应该是一个月的工资,不应算为两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申银砖厂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申银砖厂是否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3、申银砖厂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周家敏诉称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上述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申银砖厂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因周家敏举示的社保参保证明载明周家敏从2011年5月6日起至今在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有缴费记录,本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的参保管理专用章能够证明周家敏的参保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从2011年5月建立。虽申银砖厂还认为劳动关系建立后有中断情况,但并未举示证据。且申银砖厂从2011年5月起连续为周家敏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对申银砖厂抗辩的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有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周家敏与申银砖厂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对于工资标准问题,申银砖厂举示周家敏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因工资发放表均注明了发放的是哪一个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申银砖厂辩称周家敏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84元予以确认。因申银砖厂并未举示工资表来证明周家敏其他月份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家敏诉称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平均工资均为2384元,低于当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周家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4元。因周家敏同意在其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申银砖厂向其发放的6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一年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申银砖厂应支付周家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9536元(2384元/月×4月(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600元=8936元。(二)申银砖厂是否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申银砖厂未依法为周家敏参加社会保险,周家敏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理应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申银砖厂未依法为周家敏参加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周家敏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故申银砖厂应支付周家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本案中,申银砖厂应为周家敏缴纳失业保险而未缴纳的年限满3年不足4年(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周家敏为农村户口。申银砖厂应支付周家敏上班期间未参加失业保险应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为4725元(875元/月×9个月×50%×120%)。(三)申银砖厂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在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国家规定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在本案中,周家敏应从2012年5月起享受年休假,其中2012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申银砖厂未安排周家敏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周家敏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周家敏要求申银砖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申银砖厂应支付周家敏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849.84元(2384元/月÷21.75天×13天×200%)。(四)周家敏诉称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假待遇属于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周家敏与申银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周家敏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周家敏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周家敏与申银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申银砖厂应支付周家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3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49.84元,合计16510.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家敏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家敏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3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49.84元,合计16510.84元;三、驳回原告周家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负担。申银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家敏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申银砖厂一审庭审中出示了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12月22日周家敏分别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这两份收据结合周家敏与申银砖厂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月18日周家敏出具的收据,一审法院未评述、未记载,因未采纳而导致错误判决。2、申银砖厂与周家敏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时间不足一年,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只应支付一个月。被上诉人周家敏辩称:申银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申银砖厂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二审调查询问后,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意见,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周家敏和申银砖厂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二、申银砖厂是否应当支付周家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3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49.84元,合计16510.84元。三、周家敏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周家敏和申银砖厂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本案中,周家敏与申银砖厂对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无异议,仅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有不同意见。周家敏诉称自己入职申银砖厂的时间为2004年3月,申银砖厂则认为周家敏的入职时间应为劳动合同签订的2014年2月12日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申银砖厂于2011年5月起连续为周家敏购买了工伤保险,有重庆市社会参保证明予以证明。故申银砖厂认为应当以2014年2月作为周家敏入职时间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以申银砖厂为周家敏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2011年5月作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并无不当。故周家敏与申银砖厂劳动存续期间为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二、申银砖厂是否应当支付周家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3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49.84元,合计16510.84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家敏入职后,申银砖厂仅为周家敏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并且申银砖厂未提出安排周家敏休年假证明或者未休年假补贴发放证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银砖厂应当支付周家敏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以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22日计算年限),每月标准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84元计算。故申银砖厂应当支付周家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36元(2384元/月×4月)。又因为周家敏在2014年12月22日与申银砖厂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出具收到遣散费600元收据一张,周家敏同意在其经济补偿金中扣除600元。综上,申银砖厂应当支付周家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36元(2384元/月×4月)-600元=8936元。对于申银砖厂二审上诉理由中第一项,认为申银砖厂在一审中提交了周家敏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一份收据,其中载明:收到申银页岩砖厂交来2013年度解除劳动关系遣散费600元。申银砖厂认为该证据一审未采纳未评述,该证据能证明申银砖厂与周家敏2014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结清。但经本院审查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申银砖厂举示该份证据的情况记载,且二审过程中,申银砖厂亦未举示该份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申银砖厂此项上诉理由。申银砖厂未依法为周家敏参加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周家敏失业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损失。故申银砖厂应支付周家敏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875元/月×9个月×50%×120%)在本案中,周家敏应从2012年5月起享受年休假,其中2012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申银砖厂未举证证明已经安排周家敏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申银砖厂应当支付周家敏未休年休假工资2849.84元(2384元/月÷21.75天×13天×200%)。综上,周家敏理应获得申银砖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3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72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49.84元,合计16510.84元。三、周家敏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申银砖厂提出,根据一审中申银砖厂提交的周家敏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一份收据,其中载明:收到申银页岩砖厂交来2013年度解除劳动关系遣散费600元。申银砖厂认为该证据一审未采纳未评述,该证据能证明申银砖厂与周家敏2014年1月18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已经结清,亦证明周家敏与申银砖厂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周家敏2015年1月4日起诉要求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该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现未查到申银砖厂一审中有举示过该证据的记录,该辩解不能被采信。且即使申银砖厂所辩称2014年1月18日周家敏收到申银砖厂600元遣散费情况属实,周家敏于2014年12月23日即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尚未立案的证明,周家敏遂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故周家敏主张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均未过仲裁时效。综上,申银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申银页岩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