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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盘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盘某,农民。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盘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旺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1个月即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年仅14岁多。1995年8月生育长子覃家联,2001年生育次子覃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年龄相差过大,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6月,原告为结束与被告的痛苦婚姻,便离开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达10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无任何往来,无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3,小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第2、3项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昭平县仙回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199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证据3,仙回乡茅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10年;原、被告共同生育有2个孩子,分居期间,俩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证据4,昭平县公安局仙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共生育了两个儿子的事实。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开庭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盘某出生于1978年12月7日。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3年8月22日在仙回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9月28日生育儿子覃某乙(曾用名覃家联),2001年7月3日生育儿子覃某丙。由于年龄相差较大且原告当时未成年,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之间缺少共同语言,双方感情比较平淡。2005年6月间,原告借故离开被告家,此后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分割财产和抚养小孩的请求且表态愿意承担儿子覃某丙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未满15周岁即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之规定,本属无效。但在登记结婚后的长时间内,原、被告均未提出婚姻无效之诉求,至原告年满二十周岁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原、被告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其婚姻关系应视为有效。由于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满十五周岁,尚未成年,且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两个儿子,但缺少感情基础,双方没有形成较和睦、融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5年6月间,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淡漠。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覃某乙已经成年,覃某丙尚未成年。由于覃某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让其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结合原告目前的生活、收入状况,原告放弃要求覃某丙跟随其生活,并自愿负担覃某丙抚养费每月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盘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覃某丙跟随被告覃某甲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覃某丙抚养费200元至覃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三、原告有探望儿子覃某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原告探望儿子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盘某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旺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