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武汉广播电视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广播电视台,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顾亦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力栋。上诉人武汉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武汉电视台)与被上诉人浙江永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武汉电视台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575-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武汉电视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武汉电视台关于双方《电视播映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约定的“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笔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指向多家法院,但该约定非属无效,永乐公司依此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驳回武汉电视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武汉电视台上诉称:《协议书》中关于“己方所在地”的管辖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约定,且该约定由于选择了两个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著作权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永乐公司与武汉电视台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己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实系双方当事人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根据该约定,永乐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陈 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