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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阿耇与杨文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阿耇,杨文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791号原告丁阿耇。被告杨文芳。原告丁阿耇与被告杨文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阿耇,被告杨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阿耇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与我女儿丁明霞在丹阳法院开庭。休庭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趁原告不备击打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6131.80元。后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31.80元。被告杨文芳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因原告先持砖将被告的面包车的玻璃打碎取走电脑所引发的,原告的女儿的主观过错较大,丁阿耇没有劝阻,而是一起殴打被告,故即使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也不超过30%。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受到原告父女两人的殴打而受伤。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准过高,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故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特别是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与原告的女儿丁明霞在本院共同应诉参加一起经济诉讼庭审。庭审结束后,丁明霞为寻找两人所涉其他债务纠纷的证据材料,持砖砸开被告停放于本院院内的面包车车窗玻璃,从车内拎出被告的黑色电脑包便往法院大门口走,半路遇上被告,两人争夺电脑包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丁阿耇等人过来和丁明霞在一起,与被告扭打成一团。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制止下,双方散开。该纠纷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此后,被告因上述纠纷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被法院判处刑罚八个月。嗣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长者没有积极进行劝阻,反而和丁明霞一起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6131.80元,其中6131.70元有医疗费��据为凭,被告由异议,认为部分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131.70元医药费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60天×3000元/月),被告有异议,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误工费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计算,依法确认为5645.92元(60天×34346元/年)。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元(20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诊疗情况,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天,本院依法确认为225元(15天×15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的损失共计13102.62元,由被告承担10482.09元(13102.62元×8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阿耇赔偿款10482.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