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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21时17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通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由被害人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陶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群众报警后,出勤民警将周某送到医院,并抽取了其样本并,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陶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寿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伤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当庭提供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1时17分,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镇通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金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通淝路由南向北直行的陶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陶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出勤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寿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法医学鉴定:陶某所损受伤为轻伤二级。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伤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陶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22日21时17分许,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在寿县锦绣广场前,发生一起两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经初查后该局予以受案登记。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医院治疗,伤愈后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自首。3、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陶某的户籍信息(证据卷P41、43):证实周某及陶某的身份情况。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准驾车型为C1,陶某的准驾车型为B2E及皖N×××××号变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情况。5、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某无违法犯罪记录。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委托寿县中医院于2015年4月22日22时25分分别对周某及陶某进行了血液样本采集。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陶某达成了3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9、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无责任。10、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检字第0408、0409号检测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陶某、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分别为0.3mg/100ml、132.0mg/100ml。11、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5)12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13、视听资料: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14、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2日晚上八、九点钟,其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沿通淝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寿县法院门口时,被撞晕过去了。1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了酒后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