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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景波与张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波,张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张景波,男,1977年4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工商户,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金艳,女,1966年5月25日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景波诉被告张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景波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波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景波撤回对被告张金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景波负担。审 判 长  刘洋人民陪审员  吕军人民陪审员  徐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