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德美与丁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许德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梅中伟,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左华,男,汉族。原告许德美与被告丁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美的委托代理人梅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美诉称,被告丁左华于1997年6月17日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左华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自1997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左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7日,被告丁左华向原告许德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德美人民币壹万元整,月息按照1.6%计算(10000),借款人:丁左华,97.6.17。借款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左华向原告许德美借款1万元有被告丁左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1997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丁左华应向原告许德美支付利息34560元。原告许德美要求被告丁左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5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许德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4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丁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