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小弟与郁云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弟,郁云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曹小弟,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郁云欢,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曹小弟与被告郁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3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郁云欢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曹小弟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50元。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的房屋实地执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执行中,本院通过本市房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证券金融机构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预登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院遂预查封该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农行荣乐西路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已冻结该账户,但目前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额。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暂无条件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曹小弟与被执行人郁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华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