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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某、许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20号申请人许某,男,193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许某甲,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许某乙,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许某丙,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许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徐某丙与申请人许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许某甲、长子许某乙、次子许某丙。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的产权为许某与徐某丙共同所有。2015年6月10日,徐某丙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徐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许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为被继承人徐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石河子市x小区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除50%产权为许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徐某丙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许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许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