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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冀晓峰与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晓峰,山西金融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冀晓峰,女,汉族,山西金融职业学院临时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冀国忠(原告父亲),男,山西金融职业学院退休职工,住晋中市。被告山西金融职业学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新街南巷**号。法定代表人崔满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少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晓峰与被告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晓峰诉称,我到学校工作是跟着我父亲来的。我父亲是1983年因工作需要由榆次市人民银行调到山西金融职业学院(当时叫山西银行学校)工作的。因为我父亲是第一个由业务一线调来的专业老师,所以学校领导非常重视,对个人问题进行了积极的安排。因为我当时还是农村户口(后来也转成了太原市户口)无法安排正式工作,所以就安排到学校食堂当临时工,之后又根据工作需要调换过各种不同的工作岗位,现在已有28年之久。2008年新的《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时,我已在学校工作了20年,按照新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学校就是不给订立这个合同,而是强行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这种做法是我不能接受的,其理由有以下三点:一、给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连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0年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我是工作已满20年。《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要说订立书面合同也只能是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况且与我情况相似的二个人已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个是比我早工作三年,另一个是比我晚工作三年,他们都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然我也应该订立这种合同。但人事处在核实我的劳动情况中发现放假期间没工资,因此就认为没有劳动关系,未放假的情况下有两个月也没有工资,所以还是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还是坚持认为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是对的。二、强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在2008年实施新的《劳动合同法》时不给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由学校设计、强制订立了一个”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如前所述,我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对象,但非要让我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所以说这个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有以下理由:1、既然是合同就必须是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才能订立,而这个”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并不是我自愿协商的,而是学校强制订立的。因为学校的另两名临时工袁海青、王小平都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了保险,我就再三要求订立这样的合同。2010年1月5日学校让我签订合同,我是没有文化、不懂法,认为订了合同就能和他们一样交保险了,结果还是不行。所以这个合同不是我要的,而是学校强加给我的。2、订立这个合同没有经过任何考察,就规定了每天工作几小时,这种做法没有客观依据,而是学校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实际劳动时间并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所规定的时间,需要家人帮助才能完成任务。3、订立这种合同后,只有很短的时间按小时工资发放,后来一直是按临时工的最低标准发放工资。4、订立这个合同时学校并没有向我说明这种合同的有关规定,我根本不知情。5、在订立这种合同后,人事处和所在科室的领导三令五申地强调:清洁工扫完清洁也不能随意离开学校,在做到随叫随到,这随叫随到的要求是”非全日制用工”吗?综上所述,学校强加给我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是违法的,当然也是无效的,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对《劳动合同法》的歪曲和践踏。三、不能把我和冀晓钢捆绑在一起说事。前面已经说过,我在学校已经工作28年,订合同也好,劳动争议也好,都是我与学校之间的事,但是从2005年以来学校把冀晓钢拉进了我的劳动争议中。2005年2月人事处长与我父亲商量要把我的劳动关系变成冀晓钢,这样学校每年能节省八九千元的残疾人安置费,我的工资也能增加些,还说王计萍的妹妹就是这样办的,既然是好事,又是人事处长的意见,我父亲就同意了,但事后学校该上交的残疾人安置费是节省了,但我的工资分毫未动,所以我父亲在2008年要求学校复议我的劳动合同形式的意见中也把儿冠女戴的合同形式提出来要求纠正,虽然后来改变了这种儿冠女戴的状况,但为后来的事情打了一个基础,2014年学校为了落实残疾人政策,给冀晓钢订立了合同,交了保险,但是我的工作不变,放在冀晓钢名下,也就是说订合同是冀晓钢,劳动赚钱是冀晓峰,这样一来,就把我和冀晓钢嫁接在一起了,本来学校落实残疾人政策照顾冀晓钢是好事、善事,但为什么非要把他和我绑在一起呢,就是为了解决我提出的劳动合同争议的问题,意思是我提出的劳动争议问题,经过这么一嫁接就可以不了了之,我觉得我和冀晓钢是两个人两码事,我是要求执行《劳动合同法》,冀晓钢是要落实残疾人政策,不能把两件事捆在一起,混为一谈,果树能嫁接,蔬菜能嫁接,花卉也能嫁接,唯有劳动人事关系不能嫁接,为什么给冀晓钢安排的工作必须由我完成呢,如果解决了我的问题,可以由我来完成,但完成了冀晓钢的工作任务,不能等于解决了我的问题。以上三个问题虽与学校领导多次协商,但协商未果,于2015年1月8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13日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经过长时间的准备,校方多次推迟时间,于2015年4月22日开庭仲裁,校方只有两名律师出席,另有一名人事处的女孩旁听,没有校方的一个负责人,在仲裁庭上律师提出了四条答辩意见:1、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非全日制用工属于特殊的灵活用工形式,依法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3、答辩人为申请人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已履行非全日制用工单位的全部法定义务,答辩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的义务。4、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缴社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以此为由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我认为答辩人不能站在法律的高度来认识问题、解决问题,而是完全站在被告方的立场上说话,在劳动合同中,只看到一个”非全日制用工”的内容,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如何订立劳动合同的许多条规定视而不见,因此这些答辩意见是有偏见的,也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前面已经说明,我是已有20年工龄临时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再强制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显然是错误的,也是无效的。2、申请仲裁是要求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废除那个非法强制订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3、仲裁申请是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按规定缴纳有关保险的,和那个强制订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没有关系。4、仲裁时效过时更是无稽之谈。就是在律师同志的指导下查阅并复印的我工资档案中明白看到2015年1月还在给我发工资,也就是说到2015年1月不仅我与学校的劳动关系还存在,而且学校不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强行订立”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怎么能说过时了呢?是不是只允许侵权行为无限延长,而受害人正在受害中申诉就为超过时效呢?我对这一侵害案件的态度是:我绝不无理取闹,但不能接受别人的无端侵害,不管谁对谁错都要讲明道理,做到以理服人,不能以权压人,现在我还在一如既往地完成工作任务,但因为我申请仲裁,现在已经停发工资三个月了。如果问题得不到彻底解决,我将继续申诉、走访,直到问题得到解决。我认为在法律面前该作为不作为不行,胡作非为更不行,犯错误要付出代价,坚持错误代价更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为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通过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请求未能达成。现要求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包括:1、2008年以前工作的20年按2007年的平均工资520元补偿12个月的工资(见《劳动合同法》第43条)计6240元;2、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每月补发一倍工资(见《劳动合同法》第82条)计62035元;3、从2015年2月开始到我75岁(因为官方统计资料表明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是74.8岁,女人比男人长些),每月2000元的退休金补偿552000元;4、从2015年2月至我75岁按每月200元计算补偿45200元医疗费用;5、2008年到现在给全家人造成的精神折磨赔偿5万元;6、为了解决这一问题8年间形成的交通费、午餐费、材料印刷费等共计1万元。以上六项共计725475元。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性程序。本案原告的六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晓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冀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武旭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