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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位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思增,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位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上诉人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位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经常为打牌、对家庭的责任心、挣钱多少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10月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且持续分居。2015年5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生子朱某乙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后来一直随被告以及被告的父母一起在淮安区溪河镇马园村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较好,但三个月之后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打麻将、好吃懒做、不诚实、对原告说谎,九年未为家庭承担一分钱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8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且持续分居,原告仅仅在2014年12月因小孩生病而到被告在扬州的住地照顾小孩五、六天时间。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以后才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存在好吃懒做、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之情形。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为小事发生了争吵所引起的,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回河南娘家。2013年12月份,原告又回到被告在扬州的住处共同生活五六天。2015年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商谈双方和好一事,因原告父母误解,双方未能和好,但原、被告之间一直保持电话联系。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夫妻一方在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时要求离婚,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成合法夫妻,但是双方在婚后矛盾不断、多年不能化解,尤其是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后,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彻底破裂。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根据子女朱某乙一直以来的生活状况和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朱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生母应承担法定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位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告位某与被告朱某甲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位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朱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月底前支付,直到子女朱某乙成年;三、驳回原告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位某负担。一审判决后,朱某甲不服该判决,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位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并不和睦,双方矛盾不断。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分居至今。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夫妻感情破裂,但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且坚决不同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