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水成与郦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成,郦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陈水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祥.系原告堂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系原告儿子。被告郦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何少华,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钱一佳,系单位员工。原告陈水成与被告郦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4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良、陈建祥、被告郦琪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人保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一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2015年6月5日至8月24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郦琪驾驶号牌为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人民路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陈水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郦琪、原告陈水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郦琪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546.5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80786元。被告郦琪辩称:车辆已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41.76元;护理费予以认可;伙食费予以认可;误工期限过长,申请进行鉴定;对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郦琪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舜江路人民路口附近地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水成发生碰撞,造成陈水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郦琪、陈水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4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诉讼中,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止。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19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30853.35元、鉴定费182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65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郦琪垫付5328元。另查明,被告郦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3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1份,被告郦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份、收款收据1份、收条1份,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提供的伤亡人员费用审核单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失土农民,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前后两次鉴定结论,本院对鉴定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计23656.96元,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计9462.78元,由被告郦琪承担60%的责任计14194.18元,因被告郦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越城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水成各项损失134194.18元,因被告郦琪已垫付532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陈水成128866.18元,并返还给被告郦琪53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陈水成负担103元,由被告郦琪负担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