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强医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东刑强医字第00002号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李某一,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二,学生,(系李某一之子)。诉讼代理人时良达,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李某一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李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磊及诉讼代理人时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李某一在其家中,使用铁棍将其妻刘某打死。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李某一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一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李某二对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某一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对李某一强制医疗。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李某一实施暴力行为,已经危害社会安全,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建议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一有××史。1994年10月至2002年6月期间,曾多次到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015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申请人李某一与其妻刘某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宁桥村李汉圩孜庄的家中卧室内休息,被申请人醒后到其院中拿一根铁棍返回卧室,击打被害人刘某头部,致刘某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一系××患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侦查人员将被申请人李某一送到阜阳市××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铁棍一根,书证接处警登记记录、撤销案件决定书、阜阳市××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二、宁某、訾某等人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一实施暴力,将被害人刘某致死,严重危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且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李某一系××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有必要对其予以强制医疗。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李某一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且李某一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一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判长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根据本章规定对××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