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振辉与叶任和、王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辉,叶任和,王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梁振辉,男,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任和,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桂枝,女,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振辉诉被告叶任和、王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违约金20000元,同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借据同时约定,如有违反,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借据签具时,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诚信原则,已属根本违约,依法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定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本付息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630000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两被告因经营旅馆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自己的父亲取得600000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两被告,借期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两被告需在每月2日前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本付息的,按次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有违反,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至今只支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其余均未支付,原告遂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起诉,原告聘请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借据、收据、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据、转账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起诉,但至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向原告还清了本案借款本息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清。至于两被告尚欠的本金,由于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就该利息是否应与本金抵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即以年利率5.1%×4倍=20.4%为限。由于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期利率每月5%经折算后,高于年利率20.4%,故应以年利率20.4%计算,即两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的借期利息为600000元×20.4%÷12个月×2个月=20400元,超出的9600元(30000元-20400元),根据双方关于每月2日前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故该9600元应先与第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抵扣。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第三个月即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00元×20.4%÷12-9600元=600元,因两被告已付的利息并不足以清偿应付的借期内利息,故没有多余的部分能与本金抵扣,即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仍为600000元。对原告诉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2015年9月3日起的利息实质上就是逾期还款利息,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属同一性质,故对原告诉求在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同时,又计收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仅对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原告诉求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总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本金600000元为限。至于律师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任和、王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梁振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限被告叶任和、王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梁振辉支付借期内利息600元;三、限被告叶任和、王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梁振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3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且以不超过本金600000元为限);四、限被告叶任和、王桂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梁振辉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梁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丽君张静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