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3时10分,被告人韦某某醉酒(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230.87mg/100ml)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行驶至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槎滘大桥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裴某某驾驶粤S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与周某某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标准)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多次督促并未按要求到案,2015年6月24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广西东兰县公安局三石派出所抓获韦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工作说明、督促被取保人归案的通知、说明,被害人裴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取保候审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