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虞有德、虞有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虞有德,虞有智,杨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叶国红。被告:虞有德。被告:虞有智。被告:杨娟。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虞有德、虞有智、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有德、虞有智、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杨娟向合作银行出具了保证函1份,同意为合作银行向被告虞有德在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月4日,被告虞有德由被告虞有智担保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照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3年7月8日,合作银行发放给被告虞有德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45‰。借款到期后,被告虞有德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5689.44元和利息4310.58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虞有德尚欠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310.5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30.14元;被告虞有智、杨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虞有德偿还借款本金14310.56元和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030.14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5.675‰计算);被告虞有智、杨娟负连带责任。被告虞有德、虞有智、杨娟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虞有德、虞有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娟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有德由被告虞有智、杨娟担保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③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虞有德尚欠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310.56元及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030.14元的事实。被告虞有德、虞有智、杨娟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合作银行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合作银行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虞有德、虞有智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杨娟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虞有德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虞有德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的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310.56元和支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030.14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虞有智、杨娟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有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310.56元和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030.14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虞有智、杨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虞有德、虞有智、杨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